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向旅游经济强省的跨越,开展旅游“十百千”工程(创建10个以上旅游经济强县、重点培育100个旅游强镇和1000个特色旅游村)的创建活动,构建旅游经济强省的支撑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旅游“十百千”工程的开展,省旅游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旅游“十百千”工程的开展。
第三条 《浙江省旅游经济强县检查标准》、《浙江省旅游强镇检查标准》和《浙江省特色旅游村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旅游“十百千”工程《标准》)由浙江省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旅游“十百千”工程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对旅游“十百千”工程予以鼓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县包括行政县、市辖区和县级市,镇包括镇、乡和街道。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参加旅游经济强县创建工作的县经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向省旅游局申报;参加旅游强镇创建工作的镇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参加特色旅游村创建工作的村向所在县旅游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旅游经济县、旅游强镇和特色旅游村(以下简称参创单位)应设立创建机构,负责创建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参创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创建工作方案;
(三)创建工作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四)创建工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各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创建旅游经济强县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县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省旅游局报送创建旅游经济强县名单。所报县经省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创建旅游经济强县名录。
第三章 创 建
第十一条 参创单位应按照《标准》,向本地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第十二条 参创单位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建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参创单位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十四条 参创单位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五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单位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六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70%以上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旅游经济强县的初审申请,县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旅游强镇和特色旅游村的初审申请。
第四章 初 审
第十八条 参创单位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参创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自检情况报告;
(三)自检情况打分表;
(四)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审核参创旅游经济强县的县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旅游经济强县的县进行初审工作。
县旅游主管部门在审核参创旅游强镇和特色旅游村的镇和村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旅游强镇和特色旅游村的镇和村进行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负责初审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参创单位,可向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在审核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通过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五章 验 收
第二十四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旅游部门组织的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单位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单位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六条 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省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由省旅游局统一汇总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命 名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验收合格的参创县(市、区),正式发文命名并颁发证书;省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参创镇(乡、街道),正式发文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命名,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旅游经济强县”、“旅游强镇”和“特色旅游村”称号,不得擅自制作“旅游经济强县”、“旅游强镇”和“特色旅游村”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七章 复 核
第三十条 获得“旅游经济强县”、“旅游强镇”和“特色旅游村”称号的单位应保证创建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复核工作。当地旅游局对所辖地区已命名的单位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未通过复核或在创建工作中发生重大问题的单位,将提出通报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命名,收回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