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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旅行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饭店(20套客房或100个餐位以上,下同)、旅游出租车(船)公司、风景游览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定点单位、旅游培训和教育单位、旅游协会、管理公司、外地旅游企业经批准在嘉兴设立的旅游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嘉兴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市的旅游企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旅游局依照本规定及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对本辖区内的旅游业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地旅游形象的宣传等。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建、工商、土管、环保、公安、交通、外事、文化、宗教、农林、水利、电力、通讯、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依法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许可证制度和星级评定制度、定点管理制度、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制度、导游员资格认证制度、年检制度、公告制度。
第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导游人员(包括兼职)和旅游涉外饭店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及与之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人。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的,事先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查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所称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拥有20套客房或100个餐位以上的饭店及其他旅游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凡已规划为旅游景区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伐木、葬坟、倾倒废弃物或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嘉兴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证旅游设施完好和环境卫生,完善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服务质量等级考评,并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三)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
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营销活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或有意诱导旅游者买商品或
接受服务;
(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
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旅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时填报各类财务和统计报表;
(七)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
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导游管理公司、旅游物业管理公司等,必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及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获准领取由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申请人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组团、接团和以疗休养为名的营利性旅游业务及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和从事招徕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有关服务信息必须真实。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招徕、接待业务活动中应明有效的许可证的号码。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导游员和业务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与游客订立书面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并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国内旅游档案至少保存二年,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档案至少保存三年。旅行社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旅游档案,以备旅游主管部门核查。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依法赔偿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外地或本地旅行社在嘉兴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必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事机构只能从事宣传、联络等非营利性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者住宿、用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人员,须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持证上岗,佩戴胸卡。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者,旅行社不得聘用其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类星级饭店、旅行社总经理的任免,须事先征询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报旅游涉外饭店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评定为旅游涉外或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旅游涉外、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定点商店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标价应当符合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差率。不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不得租用未经定点或未经临时定点的出租车公司的汽车接待海外旅游团队。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属旅游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及时调查处理,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应在接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天内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项目审批部门应暂缓审批,并责成申请人将有关项目申请文件送旅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招徕业务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超经营范围招徕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公告批评,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 旅行社组团未为旅游者和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 导游无证带团。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 无理拒绝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社或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
(三)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四) 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主管部门同意或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律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 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 诋毁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
(三) 擅自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或建设项目;
(四) 旅游从来人员未取得资格证,擅自从事导游和旅游咨询业务。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旅游从来人员,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证件。
第四十五条 旅游质量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旅游质量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嘉兴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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